祁某与牛某系公司同事,2019年11月的某天晚上二人加班后一时兴起就在公司附近的烧烤店吃夜宵,相继喝了黄酒和啤酒。酒足饭饱后,祁某驾驶电动车载着牛某准备回家,途经余杭-五洲路与杭机路口时,与施某停放在路口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员牛某颅脑严重损伤的交通事故。

  经相关部门酒精检测,祁某与牛某事发时体内酒精的含量均达到了醉驾的标准。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祁某醉酒后驾驶不予登记的二轮电动车行驶时未按规定载人,且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施某未按规定停车,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认定祁某的道路安全交通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施某的道路安全交通违法行为,故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牛某无事故责任。

  祁某认为,事发时搭载牛某出于朋友情谊,对牛某系帮助和行便,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前牛某也知道二人都喝了很多酒仍要搭乘也有一定的责任;本次事故牛某受伤系驾驶电动车与货车相撞造成的,如果没有货车违规停放,也不会发生事故,故即使承担责任,也要与施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牛某认为,自己是本案的受害者,交警调查出具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自己不负事故责任,应当由祁某与施某负担自己的损失。施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认为,货车虽有违规停放行为,但祁某醉酒驾车载着未戴头盔的牛某主动撞到了货车尾部,应负大部分责任。

  本案经审理,法官认为,首先,无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无过错责任,受害人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醉酒违规搭乘二轮电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存在危险却轻信能够避免,在本人与驾驶员祁某均醉酒的情况下,依然选择搭乘,放任其人身安全处于高度危险状态,故牛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其次,施某不按规定的临时停车行为虽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但系消极的侵权行为,与祁某醉酒后实施的主动的侵权行为在危险程度、过错程度等方面存在区别,施某的违规停车行为与祁某醉酒后的驾车行为并不存在时间、空间上的一致性,也并非不能区分二者侵权责任的大小,二人侵权行为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最后,祁某搭载牛某行为属于好意实惠,如果牛某存在相应过错,可以减轻祁某一方的责任。综上,考虑双方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祁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施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牛某自负15%的赔偿责任。

  经了解,牛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严重,仅前期医疗费就支出二十多万元,还有后续大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费用。祁某作为一个普通的公司职工,没有保险救济,面对后续高昂的经济赔偿恐怕会力不从心。法官提醒大家,醉驾害人害己,“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不是儿戏,如果没有这场不合时宜的把酒言欢及享受畅饮后的冲动,祁某与牛某两个家庭也不会有如此的不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