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正式施行。

  7编1260条,几乎囊括人一生中所有的民事行为。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宣言书,它的影响将贯穿我们的一生,事关每个人的生老病死、所虑所求。

  这几天,浙江各地法院已有案件适用《民法典》进行办理,让我们来看一看有哪些变化吧。

  公交车突然刹车摔成十级残疾 乘客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70多岁的王女士乘坐93路公交车,从高铁嘉兴南站到禾兴北路场。

  当车辆行至禾兴路西马桥附近时,由于公交司机突然刹车,她在车内摔倒受伤。随后,到嘉兴市第二医院医治。

  经司法鉴定,王女士的胸部损伤被认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与公交车突然刹车系直接因果关系。

  王女士认为,自己与嘉兴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致使自己受伤,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双方沟通未果,她向嘉兴南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85467元。

  1月4日,南湖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审查,最终确定王女士各项物质损失合计67146.85元。

  与此同时,法院依据《民法典》规定,对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判公交公司赔偿5000元。

  法官说法

  违约行为

  也可索赔精神损害金了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承办法官解释说,此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据介绍,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乘客在公交车上摔倒的类似案例,如果乘客告公交公司违约——违反安全运输的合同约定,那么是没有相关法条支持乘客索赔精神损害赔偿金的。

  而此案中,王女士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也可以认定公交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她的人格权造成了损害。

  法院依据相关法条判决被告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责任,也是旨在通过公正裁判彰显对人格权保护的重视。

  司机重大过失致搭便车者受伤 法院判赔20余万元

  1月5日上午,余姚法院宣判了一例适用《民法典》新增规定的案件。

  李某(化名)驾车从海宁出发,去舟山干活,好心搭乘了张某(化名)、王某(化名)。

  当车辆行驶在杭州湾环线时,李某自第二车道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第一车道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后,撞向正在应急车道内的施工车辆和施工人员。

  本次事故造成施工人员当场死亡,搭乘者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搭乘者张某多处肋骨骨折,李某本人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

  交警部门作出“李某对事故中财产损失、自身和张某的人身伤害负全部责任,对王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坐在副驾驶位却没有系安全带的王某对自身死亡负次要责任”等认定。

  经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他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2万元。

  余姚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虽无偿乘坐了李某驾驶的车辆,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李某对张某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责任,李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最终,认定张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复位等总计20余万元。

  法官说法

  无偿搭乘也不一定能减轻赔偿责任

  据介绍,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对无偿搭乘引起的纠纷处理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仅在实际案件的审理中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处理,适当减轻无偿搭乘情况下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无偿搭乘,也称为“善意搭乘”“好意同乘”“搭便车”等。无偿搭乘机动车与有偿搭乘机动车的根本区别在于,无偿搭乘不以营利为目的。

  无偿搭乘属于好意施惠的一种情谊行为,如果过分强调保护搭乘人的利益,加重施惠人责任,这与法律追求的社会效果不符。出于对助人为乐、好意施惠行为的鼓励,《民法典》将无偿搭乘他人的驾驶者法律责任明确为“应当减轻”。

  不过,《民法典》也规定了机动车使用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例外情形: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承办法官表示,对于供乘人而言,始终要将遵守交通规则放在首位,搭乘人也要有足够的安全意识,搭乘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承担谨慎注意义务。

  某茶馆发布多个诽谤小视频 被告上法院

  长兴某茶馆在其抖音账号上发布“长兴某协会的高某是个骗子,租我的房子不给钱”和“骗子租房不给钱怎么会有这样的人渣”等多个诽谤、诋毁原告名誉的小视频,引发上万次的播放,多人点赞。

  高某认为这给自己的名誉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的严重后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长兴某茶馆停止对其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1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月4日,长兴法院受理此案。目前,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法官说法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等

  不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据介绍,《民法典》对包含名誉权的人格权单设一编,与物权、合同、侵权、婚姻和继承各编并立,并将“名誉权和荣誉权”单设一章,这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人格权及名誉权制度的高度重视。

  《民法典》还对名誉权进行了系统性立法,不仅新增对“名誉”的解释,明确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同时详细规定了新闻报道、文学、艺术作品、信用评价侵害名誉权的认定与例外。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网络言论不可任性,社交参与者在网络发表言论时,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有度地发表言论、信息。

  除此以外,《民法典》还扩大了对名誉权保护的期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请求不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而能够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